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检验检疫局辖区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对台小额贸易健康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对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对台小额贸易商品、动植物检疫物、船舶、船员、船员携带物以及船舶停靠点、商品仓库、市场等场所的检验检疫查验监管。
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居民依照《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是指按《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福建检验检疫局法综处负责统一协调辖区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综合事务。
福建检验检疫局各业务主管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检验检疫局所属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坚持“同等优先、适当放宽”原则,实施风险管理,重点对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进行监管,在无疫情警报或低风险时,应采取便捷措施,简化申报手续,快速现场查验,高效直通放行。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查验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查验工作。
第二章 检验检疫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的法定检验检疫商品,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向对台小额贸易点管辖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原产台湾地区的农产品、自捕水产品申报,免予提交输出地的相关检疫证书或卫生证书。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风险分析、分类管理原则,有针对性地实施便利的检验检疫措施。
首次进出境的小额贸易商品应进行现场查验,其他小额贸易商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一般不高于5%。
进境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验的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从台湾地区输入下列商品的,按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查验,查验合格立即放行:
(一)不需要隔离或定点加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废物原料、旧机电以及其他经批准输入的特殊物品;
(三)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加贴标志的输入货物;
(四)其他特殊物品。
第九条 下列对台小额贸易审批事项,允许一次审批、分批核销:
(一)涉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3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商品的3C认证免办手续。
(二)台湾地区输入旧机电审批、到岸备案。
(三)台湾地区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的检疫审批。
第十条 经对台小额贸易渠道运输的两岸经贸展会等大型活动展品,由起运点或到达点检验检疫机构统一受理检验检疫。
参展商品免予办理卫生注册登记、质量许可和认证等手续,现场查验合格后,运至展区或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监管仓库监管。
参展商品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允许品尝、试销。改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经检测合格后放行;安全质量许可或强制性认证目录商品,经补办质量许可、认证,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十一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境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小额贸易船舶或委托代理单位应当向停靠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方可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常往来的小额贸易船舶实行卫生监管本制度。
第十三条 船上物品、船员携带物以及其他应实施检疫的物品,船方应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监管。
第十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船舶在停靠点停留不超过48小时的,可同时办理进、出境检疫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对台小额贸易渠道输台食品、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卫生注册登记、原料基地备案及日常监管可采取灵活便捷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台小额贸易点专用仓库、现场查验设施应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设置,符合口岸查验条件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考核监管。
第十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予办理报检员资格。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入对台小额贸易定点市场交易的货物实施监督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对台小额贸易船舶停靠点、市场等场所实施传染病、植物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或台湾地区发生重大疫情时,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对台小额贸易点经营服务设施实行卫生监督,属于行政许可管理范围的,应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出现涉及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情况,按国家对台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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