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发表时间:2011-07-13     发表评论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第九条中的“七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元的  3

  2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五、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0元的  5

  2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稿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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