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诉欧盟棉质床单反倾销案分析(上)
发表时间:2010-06-04    作者: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发表评论

编者按:1995年~2009年4月,在欧盟对印度启动的28起反倾销调查中,有3起被印度诉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占比10.72%),其中棉质床单反倾销措施争端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针对欧盟对其棉质床单的反倾销措施,印度实际提出了13项主张。其中,5项涉及《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条,即损害的确定。专家组对印度的主张进行了客观审查,并分别作出了认定。本文希望通过对印度提出的几个争议点的分析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探讨对我国反倾销争端案解决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件概况

1996年9月13日,欧盟对自印度进口的棉质床单发起反倾销调查。1997年6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倾销、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997年6月14日,欧盟开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1997年11月28日,欧盟发布终裁报告,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2.6%~24.7%。

1998年8月3日,印度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磋商申请。1999年10月27日,争端解决机构应印度的申请成立了专家组。2000年10月30日,专家组作出裁决,支持了印度的部分主张。2000年12月11日和18日,欧盟和印度分别就专家组报告中存在的某些法律和司法解释问题提出上诉请求;2001年2月8日,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第6.119段的认定,推翻了第6.75和6.87段的认定。

争端涉及产业损害的主要争议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集中在《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条(倾销的确定)、第3条(损害的确定)、第5条(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第12.2.2条(公告和裁定)以及第15条(发展中成员)。印度对欧盟的损害认定结果提出的质疑主要为:损害分析、所有相关经济因素以及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分析。

1.关于损害分析

关于在对倾销进口造成损害的分析中将所有进口产品视为倾销进口的做法,印度指出,欧盟为得出损害裁定,将调查期(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内同类产品的所有进口视为倾销进口,并累积计算了自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三国同类产品的所有进口数量,而非倾销进口的产品数量。印度指出,非倾销进口占印度对欧盟出口总量的1/3以上。这种在损害分析中未能区分其他因素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3.4和3.5条。

欧盟援引《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1、3.1和5.7条支持其对倾销进口的认定。欧盟认为,无法在单一产品市场中确定各项单独的交易。欧盟指出,由于损害调查的启动早于倾销的确定,因此对欧盟而言,《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条中提及的“倾销产品”必须是所有进口产品。

专家组通过在上下文语境中考虑“倾销进口”的一般含义,同时考虑《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后,得出结论认为,印度对“倾销进口”一词的解释并不恰当。在专家组看来,《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条客观审查中提及的“倾销进口”针对的是某个特定的生产商/出口商,而非单个的交易。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调查机关在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3.4和3.5条作出“倾销进口”的认定时,可以考虑生产商/出口商的所有被认定为“倾销进口”的产品数量,而专家组对于“不存在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未作出认定。也就是说,专家组的上述认定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即被认为不存在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的进口能否被认为“倾销进口”。尽管如此,“阿根廷对巴西家禽的最终反倾销税”案(DS241)专家组仍然援引了“欧盟—床单”案专家组关于“倾销进口”的理解,认为“倾销进口”应当被理解为“被认定存在大于微量的倾销幅度的生产商/出口商的所有进口”。此外,“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还进一步认定,“倾销进口”应当排除调查期内未被认定存在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的进口。

当事方未就专家组报告关于“倾销进口”的认定提起诉讼,但就报告关于“倾销”的认定提起了诉讼,分别涉及《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2条和第2.4.2条。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确定“倾销幅度”的认定,即欧盟关于“倾销幅度”的认定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4.2条。

2.关于国内产业状况的分析

印度认为,欧盟在对第3.4条相关因素进行审查时考虑了欧盟不同生产商的数据。印度指出,欧盟在损害调查中抽样选择了35家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商中的17家,但在作出损害分析时并未完全基于这些生产商的数据,而适用了其选定之外的生产商的相关数据。印度认为,欧盟此举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4条。

欧盟援引《反倾销措施协定》第4.1条关于“国内产业”的认定来支持其主张。欧盟指出,第4.1条规定了“国内产业”的两种解释,并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第5.4条关于“主要部分”的规定,选择了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商。但是,欧盟在损害分析中适用的其他生产商的数据也是可以代表欧盟国内产业的。

专家组认为,从《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3.4和3.5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仅由于欧盟抽样选择了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欧盟就不得考虑其他同样属于国内产业的其他生产商的相关数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有悖客观审查的原则。欧盟的做法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3.4和3.5条。但欧盟在损害分析中适用代表国内产业的35家生产商之外的生产商的数据作出损害分析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4条的规定。

当事方未就专家组关于该争议点的认定提起诉讼。

关于执行情况的诉求

该案最令人关注的一点是印度对欧盟提出的关于执行情况的专家组调查和上诉请求。其间涉及的关于损害的要点主要有:累积评估、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适用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

1.累积评估

印度认为,欧盟在损害分析中应当在倾销进口总额中排除并未列入抽样调查的那部分生产商的倾销进口,该部分约占倾销进口总额的53%;而那些来自于并非作为抽样而是单独作出倾销裁定的生产商的进口量中必须有同样比例的进口被认为不构成倾销。印度认为,任何其他认定构成倾销的方式均违反了第3.1条项下的损害裁定应该以“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为依据的义务。

欧盟坚持认为,其有权将那些其没有作出不构成倾销裁定的生产商的所有进口作为倾销对待,无论这些生产商是否被单独调查过,包括那些没有被纳入抽样的合作生产商和非合作生产商。在这方面,欧盟指出,《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10条允许调查机关只对有限数量的生产商进行单独的倾销调查。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措施协定》并未要求调查机关根据不构成倾销的进口在抽样中所占的比例为依据来确定那些来自于抽样之外的生产商的在损害分析中可以被恰当认为构成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因此,专家组裁定,欧盟在本案中考虑“倾销进口”问题时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的规定。

上诉机构的结论为,关于可归于在本调查中未被单独审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进口产品数量,欧盟未能按照《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所明确要求的那样在“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确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但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反倾销措施)协定并未要求调查机关”按照印度在上诉中建议的特定方法,“依据抽样生产商倾销进口产品的比例来为损害分析确定未被抽样的生产商,可被正当视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的结论。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第6.144段中的认定(即欧盟关于“倾销进口”的认定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并裁定欧盟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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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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