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对中国企业执行《中乌政府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11-07-29    作者:驻乌兹别克经商参处 发表评论

  乌外经贸部称,根据1996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外国法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开展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相关的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则此类活动视为建立常设机构。
  目前,中国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税务部门作为常设机构进行了注册,应相应地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纳税。
  此外,上述国际协议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居民在乌兹别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乌兹别克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在遵守消除双重征税标准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将不被双重征税。

  乌税务机关称,根据1996年7月3日中乌政府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7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常驻企业利润时可以抵扣为该常驻企业经营产生的支出,包括在常驻企业所在国或其他地方产生的管理和一般行政支出。然而,该抵扣不适用于常驻机构向公司总部或其他分部因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税费或其他开支(与偿付实际支出有别),亦不适用因提供服务或管理而支付的佣金(银行向常驻机构存款支付的利息收入)。因此在在确定常驻机构利润时不考虑常驻机构向公司总部或其他分部因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税费或其他开支(与偿付实际支出有别),亦不考虑因提供服务或管理而支付的佣金(银行向常驻机构存款支付的利息收入)”。
  企业的利润和收入在抵扣属于经常机构经营的所有支出后计算,除抵扣不应在目前发生的个人或非生产大修支出外(从完整、绝对和难免的生产需要角度看,这些支出不属于企业的经济活动。其基本目的在于:在确定纳税利润时,作为应抵扣的属于企业经济活动及其有关的支出是必要的。在支出和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相互联系,以证明所产生的支出对正常运转或促进具体业务具有发生的必要)。
  如果规定按上述标准本条款应予抵扣,则应研究这些生产性支出允许发生的金额或上限是否存在具体法律规定问题,否则支出抵扣的要求应从总体上、在不考虑支出数额或对盈利影响的情况下被研究。
  根据税法典第154条规定的可以抵扣的支出上限,利润应纳税部分应不低于本条款第三段规定的支出金额的10%。
  以此可推断,在常驻机构\非常住居民利润确定机制方面,税法典中的本条款对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7条予以了补充。

  【乌方税务检查及受惩处的企业】

  没收turkuaz公司50亿苏姆
  http://gazeta.uz/2011/03/11/turkuaz/

  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本国天然气加工企业生产的液化天然气开征消费税,税率为出厂价格的百分之21%。不过,对本国居民供应的液化天然气不在征收之列。一年前的1月1日,乌政府在降低开采天然气消费税(从40%降至19%)的同时,大幅度提高了这种“蓝色燃料”的资源使用税(从18%提高到64%)。目前,乌共有七家液化气生产企业,最大的液化气加工厂为“舒尔坦天然气化工综合体”,其生产的液化气占全国总产量的85%。乌兹别克油气总公司计划到2010年前引资3.2亿美元,将乌液化天然气的产量从目前的21万吨提高到58.7万吨。

稿件来源: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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