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片:银座商城
第一纺织网7月5日消息(记者 martin 报道):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股份 ”)7月4日发布公告称,公司子公司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银座商城”)曾与
2020年1月,宏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再次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临沂银座商城、临沂银座郯城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万元,公司已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就本案违约金确认预计损失600.00万元。
近日,银座股份
1、临沂银座商城支付宏达公司违约金1174051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宏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临沂银座商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宏达公司负担58560.00元,临沂银座商城负担83240元;评估费45000.00元由临沂银座商城负担。
目前,临沂银座商城不服本次判决,已决定上诉,目前正在准备上诉材料。
银座股份表示,此次为一审判决结果,尚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对公司的影响视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上诉和后续情况而定,暂无法准确判断。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已在2019年度就本案违约金确认预计损失600.00万元,公司现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11740516.03元对2019年度确认的预计损失进行调整,计提2020年度当期营业外支出5740516.03元,同时将一审案件受理费83240元、评估费45000元计入2020年当期费用,以上合并预计减少公司2020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440.16万元,最终数据将以经审计确认后的财务数据为准。
公开资料显示,银座股份系山东地区零售龙头,深耕省内城市,“百货+超市+购物中心”定位明确,公司主要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百货商场、大型综合超市、购物中心三种经营业态差异化协同发展。公司较早在山东省内开设多家门店,门店布局辐射省内12个地市,公司在深耕山东的同时兼顾省外周边地区拓展布点,目前已在河北省石家庄、保定、张家口等城市核心地域掌握了众多优质门店资源,具备相对明显的区域竞争优势。
2020年一季度,银座股份实现营业收入24.8亿元,同比下降31.33%;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10亿元,同比下降258.46%。基本每股收益-0.2119元。(第一纺织网 martin)
另据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发布的(2016)鲁132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
原告郯城县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公司)与被告郯城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被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下称银座郯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芹、被告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赵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6.66万元,并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五金公司拆建改建合同,该合同的二项目性质"第一期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场建设竣工之日止(以竣工验收为准),乙方支付甲方其施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77万元,如不足一年按月平均计算收取租金。第二期租金:自商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支付甲方每年租金87万元。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金每五年递增年租金总额5﹪,租金缴纳方式为预缴,即先缴纳租金后使用"。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私自将商场转让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到目前为止只是签了一份拆迁协议书,并没有构成租赁合同。2014年政府招商,私自转让不成立,政府也参加了。租金问题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银座公司辩称,
1、原告所述与第一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管该合同是拆迁改建协议还是租赁合同,我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2、原告起诉的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3、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纠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联性,不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拆迁改建合同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争议的焦点二:租金是否为245.66万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拆迁改建合同书有异议,称原告所持合同并不是真实合同,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约束,只是用于消防手续用的,在合同下面写了"只做消防大队用",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依据,真实合同是我方提供的郯城县金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改建协议书。
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解释称"在合同日期右下方这个字是我写的,背面字"急用合同消防大队用,占签合同"也是我写的,当时王殿鑫(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拿一份空白拆迁合同书来公司找我盖章,说消防大队要用,办理消防手续,我就给盖章了,为了防止合同出现问题,我在上面注了一下,只做消防大队用"。
庭后,本院询问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殿鑫关于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其称"原合同即我公司与鲁华(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的合同拿去办理消防手续不能通过,于是我联系张爱军协助重新签订一份办理消防手续用的合同,只用于办理消防手续及各种手续用。我找张爱军多次后签订了此合同,在张爱军授意下多次修改了合同文本,最终形成了此合同。
张爱军本人应知道此合同只办理手续用的,所以在合同上备注了"只作消防大队用"。原告提供的该拆迁改建合同书第二项项目性质约定,该项目建成后的商场(以县规划为准),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经营有偿使用。甲方收取租赁费。第一期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场建设竣工之日止(以竣工验收为准)。乙方支付甲方施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77万元,如不足一年按月平均计算租金。第二期租金:自商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每年87万元。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金每五年递增百分之五。租金交纳方式为预交,即先交纳租金后使用。
合同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限为45年。合同第十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租赁等合同全部作废。从以上原告述称、被告方的辩称以及相对原协议书来看,该合同内容更加全面、完善,且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被告也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保护,不能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注明"只做消防大队用",而予以否定,对被告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租金是否为245.66万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宏达公司拖欠租金明细单13张,载明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宏达公司缴纳给原告租金为1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自认被告宏达公司垫付佟廷金补偿款15万元,该15万元应视为租金。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租金有异议,称暂收租金属于预收租金,没有证据证明租金时效,租金数目不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了2011年5月19日、2011年7月22日收取的租金分别为77万元和60万元,并称关于该两张收据,交款方名称为刘洪涛原因是刘洪涛其中一个合伙人,是宏达公司的一个投资方,参与宏达公司的这个项目,这两张收据是2012年租金,不是2011年租金,这两笔钱是预收。
原告则称被告宏达公司的两张收据与原告向法庭主张的租金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按照2011年5月18日的拆迁改建协议书约定,2011年的租金77万元已经交
原告提供的拆迁改建合同书约定:第一期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场建设竣工之日止(以竣工验收为准)。乙方支付甲方施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77万元,如不足一年按月平均计算租金。第二期租金:自商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每年87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商场建设竣工验收日期,租金仍应按每年77万元执行,待原告有验收报告后,可另行主张其他租金。原告提供的超市门西沿街房租金每年4万元,只是口头协议,不在本合同约定之内,本院暂不支持,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租金应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每年的租金应按77万元计算,共计385万元,被告宏达公司已交纳205万,下欠1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达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80万应予支付。鉴于被告宏达公司已经将该商场转租给被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在经营。若本院判决终止合同,将造成极大损失,对原、被告均无利益可言。本院综合考量确定,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80万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郯城县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8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5元,由原告负担10366元,由被告负担16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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